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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73 年台上字第 481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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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4817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