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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8 年台上字第 415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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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41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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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