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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1 年台抗字第 2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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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1 年台抗字第 27 號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