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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51 年台上字第 1775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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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77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