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5 03:21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33 年非字第 17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3 年非字第 17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