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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15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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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99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