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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29 年上字第 56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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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56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574 條
(刪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