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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8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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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54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