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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9 年台上字第 30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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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307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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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