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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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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9 號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 EN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