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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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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71 號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