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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4 年判字第 6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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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67 號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 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13 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商標專責機關之文書送達,亦同。
前項電子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