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07 08:24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47 年判字第 55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55 號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 22 條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第 23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