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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1 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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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53 號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