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07 06:30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47 年判字第 48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48 號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15 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6 條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第 307 條
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