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05 08:17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61 年判字第 324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324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