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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52 年判字第 323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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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323 號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3 條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 25 條
漁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33 條
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 34 條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