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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5 年判字第 21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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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45 年判字第 21 號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5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