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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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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17 號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