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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6/26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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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44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