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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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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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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