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7 06:59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28 年上字第 2530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530 號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