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7 06:00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17 年上字第 1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
EN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