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7 01:04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46 年台抗字第 160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160 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26 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第 27 條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