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21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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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1 年台上字第 138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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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38 號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