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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18 年上字第 1720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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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720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