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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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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03、11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42、11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290-2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14、692 頁
要旨:
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 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 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 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