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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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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09、12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21、12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24-4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9、11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51、1484 頁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