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7、401、41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7、298、4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12-5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0、3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83、996 頁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稅收機關認為納稅人違反稅務法令,依法移送普通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
如何裁定,屬於普通法院之職權。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仍予援用)
再訴願官署認為原告繳款申請復查,未逾限期,原徵收機關拒絕復查及訴
願決定駁回,均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主文揭載「
其補徵稅額,應准依法復查,另為處分」。其「處分」之用語,顯即指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之「復查決定」而言。此項再訴願決定,不獨無損於原告
之權利,且符合於原告當初因受拒絕復查之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本旨。原告
對此率行提起行政訴訟,攻擊被告官署(亦即再訴願官署)「不應再行決
定令其復查」,尤屬無理由。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而於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者,應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為之復查,報請決定
,為法定必經之程序。又經復查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營業
人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三則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