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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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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56-3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25 頁
要旨:
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以四十五年間原告之經理曾某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 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 (四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其依據。但依同時適用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 七日施行) 第三條規定,暫停結匯案件 (依同準則第一條規定,貿易商經 營業務,違反國家刑事法令,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暫停結匯) ,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臺 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貿易商登記外, 其餘科處拘役罰金或不滿一年之有期徒刑者,僅應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 申請。按此項準則之施行,係在上開辦法之後,自屬上開辦法之補充規章 。原告之經理曾某利用原告之輸入許可證,將私貨報運進口,復交付賄賂 於海關人員,頂替提貨。縱令抽象的均堪認其係為原告經營進口業務之行 為,其違反國家法令,原告不能不負行政上之責任。但該曾某經法院判決 確定所處罪刑,僅其與私運貨物進口有關之以美金為交易之行為,經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 付賄賂行為,則經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裁 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無論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或合併所定執 行刑而言,無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按之上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 件處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自無從依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以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登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