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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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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8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0 頁
要旨:
商標在註冊時為創造之名詞,因其沿用既久,而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周知, 自於其顯著性並無減削,對其專用權當然不能加以限制或禁止。此種一般 人習知之商標,亦與所謂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系爭之 ASPIRIN 及其中文「阿司匹靈」商標,為原告創造之名稱, 而該項商標之為一般人所習知,乃其沿用既久及努力宣傳之效果,自不能 視為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而謂其違反商標法 (按指四十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