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3:21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十)第 265-2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4 頁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指摘關係人之商標於審定後, 有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已註冊之 商標而使用之事實,經同局審定不成立,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 告確定在案,乃於五十八年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指摘其有變換及加附記之情事,其與前此申請撤銷該商標之審 定,事實並無不同,關係人迄今使用該商標,係行為之繼續,而非另發生 之新事實,自屬同一事件,依法不得再行評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