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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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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5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01 頁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 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者,係指出租人收回都市計劃內出租耕 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言;其與公用徵收,性質不同,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