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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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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60-7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39 頁
要旨:
本件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圖商標,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呈請註冊, 參加人請求評定其為無效,亦在適用舊商標法時期,現行商標法雖已於四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依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關於原告該項註冊商標有無違背規定 而應評定作為無效,自仍應依據舊商標法有關規定,以為衡斷。按相同或 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 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同法第一 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商標為無效,又為 同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 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不以已註冊之商 標為限。本件參加人之西藥商品外盒圖樣,雖非註冊商標,惟依其請求評 定時檢具之各項證據,既足證明該項西藥商品所用之外盒圖形,係世所共 知之標章,而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圖商標,與參加人該項西藥商品所用之外 盒圖樣,同係長方形、紅底白線框,以黃色小英文字為背景,其正反兩面 上下斗字之排列及兩側線條之設色,亦屬近似,意匠構造,如出一轍,以 之隔離觀察頗易引起混同誤認,難於辨別其差異。是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商 標,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且使用於同一西藥商品,自不得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既業經註冊,被告官署因參加人之請求,經評定該註冊 作為無效,按之前開商標法之規定,洵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