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86-2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6 頁
要旨:
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其課稅資料表上所列銷貨
成本額,又無何種憑證可供審核。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臺灣省各縣市
四十五年所得稅查徵要點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存貨進貨及費用之數額,自均
無從查悉及審核,被告官署因而根據銷貨收入額及其他收入額,依原告一
般同業最低之利潤比率,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其同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旨趣,尚無違背。參照上開查徵
要點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不能依第二十八條調查其確實資料者,逕行決定其
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亦尚相符。自不得指為違法。況納稅義務人未遵照規
定限期申報所得額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稽徵機關核算如有
錯誤,依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二八九六號令所示,固非不可更正
,但其核算之方法,要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異議。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計算方
式不合,自尤無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