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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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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537-5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94 頁
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己有不 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視當地交通情形酌量處理,但應以不妨礙公路交通與安全為原則。其第 七條所規定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係指該辦法施行後在禁 止區域內建造建築物而言,此由各該相關條文對照觀之,殊為明白。公路 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取 締之,其取締之方法,仍應依照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該項樓房既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令其一部分位置在鄉道公路 禁止建築區域以內,自亦祇能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量處理,而 無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見 解,係指既成道路後在該道路上建造建築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樓房 所佔用之土地,係於樓房建築後始成為鄉道之情形,亦有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