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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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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3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0 頁
要旨:
原告所有「○王精」註冊商標,與關係人所有「○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 分,均為「○王」二字,就二者隔離觀察不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且原告之 商標係使用於合成清潔劑等商品,關係人之商標係使用於香皂類商品,其 使用商標之商品,雖非同類,要屬性質近似。關係人之「○王」商標註冊 在先,原告自不得再以相近似之「○王精」為商標,申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