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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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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62-8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4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15 頁
要旨:
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訂定(參看新舊規則第一條 )。依本件適用之舊登記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逾越十五日期限不申請為資本額增減之變更登記,換 領新營業登記證者,除責令補辦外,並依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本件所適用之舊營 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 人,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換發調查證者,除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外,並應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者屬於所得稅法之範圍 ,後者則屬於營業稅法之範圍,其處罰及應受之處遇,各有不同,殊不容 混淆假借。本件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增加資本額,延至五十三年三月始申 報變更登記,經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決定其五十年三月之營業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復查決定通 知)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調查證,應依法移罰,對於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逕行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之通知,既未表示其復查之結果,且 對原告就營業稅之復查申請,竟依據所得稅法及根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章 則,而為復查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