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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3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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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裁字第 2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7 頁
要旨:
原告應繳之專利年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復未於期限後六月個內補繳, 則其專利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即告消滅,此係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所明定,非因被告官署行政處分所生之效果。其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 事由,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