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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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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75-4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71 頁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私運貨物之主體,究為何人,自應切實查明,始 得對之為沒收或其他處分。本件被扣貨物,雖係在原告與其他三船員共同 臥室內搜獲,但居住該室與挾帶私貨,究屬二事,不能以原告居住該室, 即認其為該項貨物之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該項貨物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 私運進口,自不能遽以原告為行政罰之對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