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3:05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781-7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5 頁
要旨: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而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原告於收受被告官署通知 (即處分) 後,未於法定提起 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該項 處分自已歸於確定。乃原告於逾期已久之後,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