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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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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69-3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2 頁
要旨:
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COCA-COLA,既原各係植物名稱,兩詞連綴構成商標 ,自不論COCA或COLA,同屬其主要部分,中文註冊商標可○○樂四字,係 COCA-COLA之音譯,自亦無論可口或可○,均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 以參加人各註冊商標中中文「可○」及英文COLA為其自己「掬水可○CHU SHUI CHES COLA」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不能謂不受參加人註冊商標之拘 束。原告所用商標中文部分,係與參加人中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 同類之商品,其英文部分又與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性質 相同之商品,按之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令原告主張「可○」係一種飲料商品,原 告該項商品確係以COLA香精為原料,但原告既係以參加人註冊商標中主要 部分「可○」「COLA」等文字為其商標之構成部分,並非以可○或COLA表 示於商品中以表明其商品之品質,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七號解釋所示, 亦不能認為原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等事,而謂可 不為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