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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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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45-4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 頁
要旨:
按稽徵機關接到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 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 ,如在前項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標準,應再個別 調查核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得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至同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所 規定之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則應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或未提示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得為之,此為另一種程序,顯與調查核 定有別。本件原告於結算申報之當時,既據被告官署承認其已有帳簿文據 之提出,當可供被告官署依照首揭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方法,而 為調查核定,原不能遽謂有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官署於調查 時既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規定時間飭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而 原告未為提示,或經被告官署派員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 難認原告有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而可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