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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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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04-1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2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已向五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而 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在未經裁判以前,而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訟之原因消滅,其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