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15、8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3、15、9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144-1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18、19、8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5-13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7-769、501 頁
要旨:
(一)被告官署派員實地查勘,該地確係一季種稻,一季養魚,依照臺灣
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五條第八款,因而確定本件土地地目為單
季田,自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調整評議會會議記錄,核閱議決案內記名,既只及於案
外一人,而不及於原告。況本件土地地目,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
辦法原應改為單季田,如議決案原意果係兼指原告之土地,亦顯與
法規之明文相違背。又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地目等則
經查勘評議後,仍賦予縣市局抽查糾正之權。是其不採違背法規之
評議,更不能指為違法。
(三)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雖無明文規定涉及養魚池。然本件原告
所有之養魚池,租與佃農,收取地租,既為不爭之事實,依照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之規定,自應
解為屬於耕地之租用,包括於上項辦法所稱私有耕地之內。
(四)當時養魚池收穫量標準既尚未製訂頒行,被告官署參照舊時臺灣地
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項地目等則之地租額,將本件土地擬田十一等
則,據以換訂三七五租約。揆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亦難指為無據。
(五)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
,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業已廢止。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業已廢止。
3.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業已廢止。
4.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四)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及臺灣地租規則均已廢止。
5.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