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1 頁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能作為商
標,呈請註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同條第九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
呈請註冊,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失效之註冊商標者,自尤不得以之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應屬當然之解釋。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
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一五○○號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一○四號解釋,係指指呈請註冊之區域即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之
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當然包括商標在內。本件參加人所使用之「可○可
樂」商標,自民國十四年起,即已在我國註冊,在我國大陸未淪陷前,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之情形,為顯著週知之事實,不
問其以後在臺灣行銷之情形如何,該項商標,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
知亦即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可疑。本件原告之「菊○可○」商標,既與
參加人「可○可○」商標相近似 (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 。又使用於同一商品,顯屬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復查參
加人之「可○可○」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以與之近似之
「菊○可○」商標呈請註冊,自尤有違背同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至原告
謂參加人請求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三年時效一節
。按該項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二條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形即
相當於違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而言。本件情
事並無此項時效之適用,被告官署原評定以原告「菊○可○」商標註冊有
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評決該註冊作為無效,於法並
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