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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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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66 頁
要旨:
商號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而自明。是商號在未為登記前,僅有事實上之利益,而不能認為權利 ,應無疑義。雖商號登記得以本人之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法令別無何種 限制,惟在尚未完成登記取得權利前,主張因官署之處分致其商號名稱受 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究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限於損害人民權利之要件 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