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592-5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2 頁
要旨:
依商標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商標專
用權之範圍者,應以其商標業經呈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如未
經請准註冊之商標,根本無專用權之存在,自無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
之餘地。本件參加人使用於西藥品類之抗生素綜合維他命混合補充飼料商
品之「噢○大」商標,雖經請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但該商標圖形之
文字部分僅有中文。至參加人實際使用時附加之 AUROVITA 英文字樣,經
查明並未經註冊。該參加人對該英文既未經申請註冊,自無商標專用權之
存在。其於取得中文『噢○大』註冊商標專用權後,於實際使用時附加英
文文字,是否應認為意圖影射原告業經請准註冊 AUROFAC 商標而構成商
標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係另一問題。
原告要不得對虐項商標專用權不存在之未註冊英文商標,請求評定其商標
專用之範圍。原告所引之經濟部經台(五○)訴字第一六四三九號令,其
主要意旨,在說明請求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之人,不限於利害關係相反之
人,即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亦得請求評定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但評定之客
體應屬已註冊之商標,始有商標專用權之可言,其見解初無二致,原告自
不得引以為請求評定未註冊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論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