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4:10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13-1314 頁
要旨:
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責付等處分有不服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本件地方法院檢 察官令再抗告人出具保狀,承保被告隨傳隨到,原係一種責付處分,嗣檢 察官責令再抗告人將被告交案,再抗告人遂聲明不服,請求免除交人責任 ,因而提起抗告,經原抗告法院訓令地方法院依法辦理,該院既係原檢察 官之所屬法院,自應認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義,即作為對檢察官所為責付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受理,乃該院竟仍送由抗告法院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殊嫌未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