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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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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附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54-1355 頁
要旨: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據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謂,被上訴人之妻某氏囑託上訴人為 之墮胎,商給酬金桂幣一百元等語,是此項醫費係該氏因不法原因對於上 訴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受此給付,始為犯罪之墮胎行為,即非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之墮胎行為而受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